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內「於95年10月23日」,應更正為「接續於95年8月31日、95年10月23日、95年12月5日、96年2月7日、96年4月9日及96年8月7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內增加「被告於95年8月31日、95年10月23日、95年12月5日、96年2月7日、96年4月9日及96年8月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乃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等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且此等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在卷(見本院卷頁25反)。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被告迄今已償還勞工保險局新臺幣(下同)126,900元,尚欠69,364元須按期償還予勞工保險局,此有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2件及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張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任職於倫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操作員職務,有正當職業,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