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平日感情不睦而時有口角。緣乙○○於民國97年3月24日因車禍受有外傷性雙側額葉出血之傷害而住院,於97年4月7日甫出院,但仍因腦部外傷存留神經系統障礙,有情緒管理問題合併記憶力衰退現象,嗣於同日17時40分,在其臺中市○區○○○街○○號1樓住處,因甲○○前來欲向乙○○拿取診斷證明書請領保險給付,發生齟齬,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手持長120公分、寬45公分、厚1.8公分之木板丟向甲○○,致甲○○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王儷蓉馬崇耀吳建福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有口卡片1份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板丟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事實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關係,其僅因告訴人索取診斷證明書一事有爭執,一時憤恨難平,即未能思慮周詳而罹刑章,行為確有失當之處,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未甚嚴重,被告犯罪所致之具體危害非鉅,且被告當時因車禍受傷甫出院,並因腦部外傷存留神經系統障礙,有情緒管理問題合併記憶力衰退現象,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確係因傷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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