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記載「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6月2日採尿前回溯4日到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30日迄31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縣梨山地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犯罪紀錄,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又因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二二七三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二八二二號刑事刑決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履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本院時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