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
ACHA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
ACHA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當事人為擔保訴訟費用、起訴、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原因,應於當事人就該訴訟費用、起訴、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4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8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核發97年度執全第1607號執行命令,然於該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前,第三人已於97年5月13日將款項電匯予相對人之押匯銀行,故前開執行未果,已無執行實益,聲請人業已另狀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應提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未果,相對人已依系爭信用狀記載內容兌領款項,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原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4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808,000元後,本院並於97年5月13日核發97年度執全字第1607號執行命令,嗣後聲請人另狀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4號裁定、97年度執全字第1607號執行命令、97年度裁全聲字第369號撤銷裁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通知,固查明屬實,惟依前開說明上開假處分事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應認屬已訴訟終結,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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