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不受理(96年度易字第4395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96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87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6月27日,甫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6日停止強治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制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月14日,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甲○○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9日22時,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7樓之7之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30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在90年10月
7日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被告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間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案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本件所犯施用第二集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95年8月間再犯行為時既在90年間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且業經檢察官追訴,是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6年4月29日,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0年10月7日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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