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安順
程士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告 吳致緯 選任辯護人 黃政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4至第7行「左臉瘀傷(1.2×1公分)、浮腫(2×2公分)、左上肢紅瘀(1×0.2、0.2×0.5公分)等傷害;吳致緯則受有腹壁擦傷多處(6×0.5、4×1、7×0.5、2×0.5公分)、頸擦傷多處(1×0.2、6×0.2、1×0.1、1×0.1公分)」應更正為「左臉擦傷(1.5×1公分)、浮腫(2×2公分)、左上肢紅瘢(1×0.2、0.
5×0.5公分)等傷害;吳致緯則受有腹壁擦傷多處(6×
0.5、4×1、7×0.5、2×0.5公分)、頸擦傷多處(
1×0.2、6×0.2、1×0.1、3×0.2公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致緯告訴被告程安順、程士峯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告訴人程安順、程士峯告訴被告吳致緯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程安順、程士峯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及第306條之罪,被告吳致緯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致緯撤回對被告程安順、程士峯之告訴,告訴人程安順、程士峯撤回對被告吳致緯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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