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益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並肇事,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又明知車禍肇事,竟未下車對傷者施以援手,反逕自駕車離去,對被害人身體傷勢造成危險之程度,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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