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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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淳卿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周淳卿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扣押聲請人及宏卿藥局所有之帳戶、土地及房屋,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9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又該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74萬
604元等節,先予敘明。㈡就聲請人與宏卿藥局經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
扣押之銀行帳戶部分,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共684萬8368元(加總後仍未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數額),又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確與本案無關,仍待本院調查、釐清,實不能排除與本案仍具有關連性,是若於現階段遽行將上開扣案帳戶解除扣押,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㈢就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之土地
、房屋之部分,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均設定有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亦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僅1筆土地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聲請人陳稱:其遭扣押之土地及房屋總價值遠高於該案之犯罪所得金額,聲請人聲請發還部分土地及房屋後,剩餘之土地、房屋價值仍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云云,是否可採,即有斟酌之餘地。復因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所得為1174萬60
4元,而前開扣押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僅684萬8368元,而就聲請人因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仍待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據以認定。倘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逾上開扣押在案之存款金額,就不足之部分則尚需追徵,為預防被告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於相關事實尚未查明前,應認對其一般財產扣押有其必要性。從而,本件實有繼續扣押前揭土地與房屋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㈣末考量本案聲請人係涉犯詐領健保案件,詐領期間自95年至
107年止,期間非短,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金額達1174萬604元,已嚴重破壞國家健保體系與制度,兼衡以沒收執行之正義、填補國家財政不當支出之可能性,認聲請人尚應暫且忍受上揭財產遭受扣押所帶來之不便利,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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