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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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青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8時15分經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花蓮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警察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又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7102628號函暨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至23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4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之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