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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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亭妤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亭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 謝國輝 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2月17日19時44分後之某時,在花蓮縣○○鎮○○路○○號玉里鎮橋頭冰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國輝。
(二)於105年12月18日20時30分後之某時,在花蓮縣○○鎮○○路○○號玉里鎮橋頭冰店附近,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謝國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亭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偵續字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1、37頁),核與證人 林裕滄 、謝國輝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31頁;偵卷第19至21頁;偵續字卷第21至25頁),復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69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裕滄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謝國輝,並向謝國輝各收取1,000元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約是買500元賣1,000元,從中獲得一點點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有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中獲有利益,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迥然有別,並綜合斟酌本案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形,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復按上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偵續字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1、37頁),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之銷售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為2次,各次販賣數量甚微,且金額非鉅,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被告犯罪時之年齡僅20餘歲,因養育幼兒、經濟壓力沉重始鋌而走險,而被告本案雖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寬典,然綜合上情,縱科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處斷,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認被告確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次數共2次、獲利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有幼子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為上開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謝國輝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金錢,均為其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劉亭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七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劉亭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七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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