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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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惟若經法院從程序予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未曾為實體上裁定,法院所為程序上駁回之裁定,自不生上開效力,檢察官以相同數罪再行聲請,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案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以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為由,從程序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一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不生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故檢察官就相同數罪再行聲請,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年8月7日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7、8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頁正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8號卷﹝下稱108執聲138卷﹞第9-35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7、8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6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參(見108執聲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五、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7、8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6所示之罪,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種類重複,犯罪目的、態樣與手段均類似、犯罪日期前後差距非長,其中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之施用時間僅隔約2日,足徵此類犯罪因毒品之成癮性,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屬兼含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意旨之財產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均和上開各施用毒品犯罪迥異,重複非難程度低,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予以一併衡量,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
7、8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所示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