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建進 再審被告 林生全
林炳東 王進財 王進益 郭源 鐘文治 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再審原告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37至39頁)。是再審原告既就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以上訴聲明不服,該事件並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對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