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號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陳敬如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許珍鳳
林鉦能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32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設立 王田廠 從事農藥製造業,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8日7時10分許派員前往該廠稽查,並會同現場負責人於廠區周界外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10),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107年8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8932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9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之土地使用分區作為標準值適用之依據,故本件採樣位置坐落於何處?其所屬之使用分區類別為何?屬於本件重要裁處事實,然被告卻未予調查本件實際採樣位置是否位於○○區○○段○○○○號農業區土地上,逕以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所載之衛星定位坐標,認本件採樣位置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而非農業區,稱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同法第43條職權調查主義:
⑴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項、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同標準附表一及其備註欄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以採樣位置位於工業區及農業區與否,作為區分適用不同標準值之依據,又農業區之定義係援引土地使用分區相關法規之定義。故採樣位置之所在及其所屬區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何,屬裁處之重要事實,行政機關未調查屬實,即不應予以裁罰,被告及訴願機關當應職權調查後,確實證明本件採樣位置係「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區域」後,始能以原告周界外測得之異味污染物數值22,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區域之標準值10」為由,對原告進行裁處或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⑵被告未就本件實際採樣位置所屬土地使用分區予以調查:
A.查本件稽查照片採樣位置是位於路旁近水溝蓋處。惟原告於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輸入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衛星定位點,該定位點顯示之位置於興和路中央近道路分向線之處,與實際採樣位置有所誤差,故本件實際採樣位置應以稽查照片為準,此原告已於訴願程序中多次主張。查被告稽查照片,本件實際採樣之地點幾乎接近該路段鄰○○○區○○段○○○○號土地,經原告現場勘查後,初步認為衛星定位坐標所示位置與實際採樣位置間,兩地之距離約10餘公尺。又5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中○○○區○○○道路用地,大部分屬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農業區,由於本件實際採樣位置坐落於興和路○○○區○○段○○○○號土地邊界,故本件實際採樣位置有極高的可能性坐落於農業區土地。原告以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試比較實際採樣位置與被告衛星定位點之誤差,經對照稽查照片及原告公司參與本件稽查之人員指認後,認為實際採樣點應落於綠色框線即農業區內,惟被告衛星定位點之位置卻是在興和路中央近道路分向線之處,此二點位置顯有差異,被告衛星定位點有所誤差。是被告及訴願機關有必要再調查本件稽查照片中所示之實際採樣位置,究竟係坐落於興和路上,抑或是坐落於○○區○○段○○○○號農業區土地上,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項。
B.次查,本件稽查照片所示之實際採樣位置應位於興和路與王田段596地號土地邊界,且王田段59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為○○○區○○○道路用地」。又是否為道路用地或農業區,無從單純以地貌判斷,而應以測量之方式確定該點坐落位置,再進一步進行套繪,始能確定實際採樣位置所屬分區。惟被告僅以目視判斷稽查照片採樣儀器位於「道路上」,即認定本件採樣位置坐落於興和路,然土地分界及其使用分區本無從以目視判斷,即便被告稱興和路係道路用地,寬12公尺,被告未經測量如何得知採樣位置是於興和路寬度範圍內抑或是王田段596地號農業區土地部分?且採樣器材所架設之處鋪設柏油,也不代表該地即屬道路用地,被告未就本件稽查照片所示之地點進行測量與使用分區套繪,難謂已就裁罰事實調查屬實。
C.再者,原告前於訴願程序中即主張本件實際採樣位置與被告衛星定位點有所誤差,對此被告卻仍未進行測量及套繪,反倒是逕以有誤差之定位點於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相關資料,暫且先不論該衛星定位點有所誤差一事,該網頁底端已標明「本網站資料來源多元,並經過加值處理,查詢結果『僅供參考』」,顯見該網站資料恐有誤差,其土地使用分區圖層之顯示內容,不若套繪圖精確,不應作為裁罰所憑之證據;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回覆,雖有檢附套繪圖仍是以有誤差之衛星定位點為判斷,亦不能證明本件實際採樣位置所屬區域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
D.訴願決定雖稱,臺中市政府曾函詢該府都市發展局,而該局函覆:「……經查旨揭衛星定位位址屬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區○道路用地」,訴願機關便認定採樣位置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區域,適用標準值10,以佐證原處分認事用法無違誤云云,然訴願機關僅以被告記錄之衛星定位坐標之數值函詢都市發展局,得到的回覆當然僅止於該衛星定位坐標坐落地之使用分區,訴願機關此舉根本無從判斷本件實際採樣位置是否確實坐落於興和路此一道路用地上,抑或坐落於相鄰興和路○○○區○○段596地號之農業區土地上,難謂被告及訴願機關職權調查已完備。
E.基上,被告未予查明本件實際採樣位置所屬區域之使用分區為何,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證明本件所屬區域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而非農業區,卻逕以系爭標準有關「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標準值10」為裁罰,原處分顯不適法。
2、被告答辯稱:「稽查紀錄已載明採樣位置為興和路道路上,並載明衛星定位點為(24.0000000,120.0000000),且經原告現場負責人員確認並無爭議後始簽名,顯見原告現場負責人員已明確知曉被告採樣位置,對採樣位置位於道路上及採樣位置之衛星定位點坐標並無異議。」而認本件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排放標準值10」,原處分自屬有據云云:
⑴惟本件應適用何種標準,應視實際採樣位置是否屬於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所稱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斷。本件稽查紀錄表記載「採樣地點○○○區○○路道路上,衛星定位點(24.0000000,120.0000000)」,然此記載不足以說明該位置屬於前揭附表一所稱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故縱使原告公司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名,亦不代表原告日後不能爭執本件實際採樣位置非屬前開附表一所稱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⑵至於原告公司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名,僅是表示原告公司
人員知曉被告選擇稽查照片所示之地點做為採樣位置。惟原告公司人員當下無從預料被告記載之衛星定位點竟會與當日實際採樣位置不符,以及被告日後裁處時僅以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衛星定位點為準等情。故原告嗣後發現實際採樣位置與稽查紀錄表所載之衛星定位點不相符合時,對此當可爭執。
⑶再者,稽查當日被告選定稽查照片所示之地點做為採樣位
置,此地點即為本件實際採樣位置,是本件應適用何種標準值應以該實際採樣位置為斷。惟本件稽查紀錄表記載之衛星定位點與稽查照片所示實際採樣位置不相同,對此,被告卻僅以稽查人員於稽查紀錄表記載之衛星定位點查詢該點之土地使用分區,據以認定本件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排放標準值10」規定,此一認事用法當有違誤。
⑷基上,被告以原告公司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名,主張原處分於法有據云云,實無可採。
3、退步言之,若本件採樣位置位於興和路、所屬區域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則前案與本件採樣位置所屬區域相同,卻適用不同標準值,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情:
⑴前案採樣位置應於原告公司農藥成○○○區○○○○路道路上:
A.查,104年7月24日前案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該頁中間記載採樣點位置為「*1」,下方採樣位置簡圖則將「*1」明確標示於南榮路道路上;次查前案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處理情形記載,前案係於原告公司農藥成品堆置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可知前案係於原告公司農藥成○○○區○○○○路道路上進行採樣。
B.被告稱:自前案稽查違規照片可知,前案採氣儀架設於樹旁,該位置不在南榮路上,而是在大門內縮的部分,並稱除南榮路屬道路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原告廠區及前案內縮地均屬農業區云云。惟查,前案稽查照片中,樹旁腳架所裝設者並無裝設管子和塑膠袋無法進行採氣,該儀器應非採氣儀,採氣儀應為照片中稽查人員手持之儀器。且自稽查違規照片拍攝角度,根本無法得知手持採氣儀之稽查人員所站立之處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大門內縮地上,又或者是南榮路道路上。前案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所載之採樣位置簡圖既已明確記載採樣位置於南榮路上而非大門之內縮地,前案採樣位置應以該簡圖記載內容為準。
C.且查前案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記載之採樣點坐標為「120度34.780分、24度06.734分」,換算後為「120.579666度、24.0000000度」【計算式:120度+(34.780分/60)度=120.579666度;24度+(06.734分/60)度=
24.0000000度】,以上開換算後之坐標於被告使用之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知該坐標點位置就算不在南榮路上,也必定位於南榮路交界,仍有可能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且另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查詢上開坐標,查詢之結果是位於南榮路上。如同本件坐標點也與稽查照片所示之位置有所誤差,前案坐標與實際採樣位置亦不能排除有誤差之可能,故因前案之採樣位置簡圖將採樣位置明確標示於南榮路上,並參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之查詢結果,可認前案採樣位置坐落於南榮路道路上。
D.被告稱前案採樣位置位於內縮地即農業區上,惟前案相關稽查資料並未顯示採樣位置之相關地號或該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等資訊,本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也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又為何能言之鑿鑿稱前案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必為農業區?經查前案坐標所坐落之地號為204-5地號,該地號土地之分區為○○○區○○○道路用地、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非都市計畫區」,可見前案採樣地點所屬分區顯有可能為農業區以外區域,被告未舉證說明其主張前案位置為農業區之依據,其主張當無可採。
⑵前案與本件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均為公共設施用地,卻適用不同標準值,有違平等原則:
被告既稱原告公司農藥堆置場前之南榮路段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又前案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記載之採樣位置於南榮路上,則前案事實即與本件事實相同,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均為被農業區(及/或工業區)包圍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但前案適用較寬鬆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標準值」,本件卻適用較嚴格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區域之標準值」,被告相同情形,前後適用法規不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4、又若本件採樣位置確實於興和路此一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上,本件仍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有關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30之規定,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系爭標準之規範目的:
⑴系爭標準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是否為「工業區及農業區」
作為適用不同標準值之依據,且農業區之定義係援引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規之定義,惟上開法規於我國現行土地使用管制下分屬不同體系:
A.都市土地-都市計畫法體系:按都市計畫法第9條、第32條第1項、第42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體系下,是以使用分區作為管制之分類,且公共設施用地並非規劃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內,而是獨立設置於各使用分區之外。查擬定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第5頁表1「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可知於該特定區計畫依上開法規,就土地分為「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兩大類,其中土地使用分區下再細分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農業區等項目,至於公共設施用地則是再細分為機關用地、鐵路用地、道路用地等項目,且第11頁第五節交通系統計畫「四、道路系統之(二)」部分,提及該計畫區內主要及次要道路包括八、九號道路即興和路,興和路於土地使用計畫分類即屬於都市計畫法中「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因此,於都市計畫法體系下,劃定為農業區、工業區者,其使用分區內並不會有都市○○○○○道路用地。另外所謂都市○○○○道路」,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道路「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因此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有可供通行之通路,則可能是尚未依法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巷道,或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38款之類似通路及私設通路,而非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併此說明。
B.非都市土地-區域計畫法體系: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不屬於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即非屬都市計畫法第9條市鎮○○○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者;又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非都市土地得依使用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海域區等11大使用分區;同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內土地再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交通、……海域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19種使用地其編定原則如內政部發布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原則表;再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是以,非都市土地係於土地使用分區下再編定交通用地等使用地,與都市計畫法於土地使用分區外另設公共設施用地,有所不同。
⑵地理意義上均屬被農業區(及/○○○區○○○○道路,
分屬不同土地使用管制體系時,適用系爭標準則生差別待遇,且該差別待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系爭標準之規範目的間,並無關聯,屬於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院得不予適用:
A.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又衡酌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令之相關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是於空氣中如有彌漫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惡臭氣味之情形,將對國民生活品質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立法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排放標準,責令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符合排放標準,並考量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係為避免公私場所附近居民生活環境,遭受惡臭氣味之影響,致降低生活品質,所訂定之管制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7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50051067號函釋:「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污染受體所承受之影響,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訂定不同適用之排放標準,非以固定污染源所屬區域別作為標準,以確保民眾生活品質。」
B.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80101591號函釋說明欄:「三、倘環保機關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位置,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其屬縣市政府編定之特定農業區,則該交通用地依規定為農業區適用範圍,該採樣位置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自應適用農業區排放標準作為管制依據。」因區域計畫法體系下土地使用分區範圍內會再編定交通用地,該函釋則認定特定農業區內所編定之交通用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範圍內,故於區域計畫法體系下特定農業區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採樣,應適用系爭標準有關農業區及工業區之標準值。
C.惟都市計畫法體系下被都市計○○○區○○○○道路用地,與上開函釋所稱之「特定農業區內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同屬地理意義上之○○○區○○道路,卻因都市計畫法體系下將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獨立於使用分區之外,使得興和路此一被都市計畫農業區所包圍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只能適用系爭標準有關農業區及工業區以外區域之標準值10,此一較嚴格之標準值,而與上開函釋情形有所差別待遇。
D.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性質原則上係提供人民交通移動之用,於同一道路用地停留之時間短暫,相較於住所、工作場所等場域而言,並非人類生活之主要根據地,對於生活品質之影響較小。如硬性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分類,將形成人類活動主要所在處之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30,但被農業區○○○區○○○道路用地反要適用較嚴格標準值10之怪異現象,此分類與保障人民生活品質之目的無關聯,顯非差別待遇之合理分類。就前揭標準不合理之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80101591號函釋,就位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應適用何種標準值,已說明不應形式上拘泥於土地使用地目之分類,特定農業區內之交通用地,仍應適用農業區排放標準30。
E.系爭標準僅形式上以「使用分區」作為適用不同標準值之依據,使得本件須適用較嚴格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而有差別待遇,並形成鄰近土地只有興和路空氣品質要求較高,但人民實際從事工作、居住、生活所在之處的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工業區卻容許較差空氣品質之怪異現象,如此區分對於人民生活品質之維持究竟有何助益?此差別待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系爭標準所欲達成之目的顯無關聯。故系爭標準僅形式上以採樣位置之土地分區作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此等分類有違平等原則,法院得不予適用。
⑶本件採樣位置興和路與上開函釋事實相近,按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規範目的,本件被都市計畫農業區包圍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亦應適用系爭標準有關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標準值30:
A.被告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80101591號函釋,是指農業區裡面的交通用地,整塊區域都是農業區,所以才適用農業區的標準。本案不在農業區,而是在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上面,採樣點在哪就應該適用哪個區域的標準。參照乙證4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用衛星定位的結果,興和路是白色,農業區是綠色。如果是農業區裡面的交通用地,會像第2頁一樣,整頁都會被畫成綠色。」被告並稱本院卷第159頁藍色手寫文字標示之處是「農業區的交通用地」,而本件興和路是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故本件不適用上開函釋云云。
B.惟在都市計畫法體系下,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是獨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等使用分區之外,因此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並不會存在「道路用地」,被告稱本院卷第159頁藍色手寫文字標示之處是「農業區的交通用地」此部分之說詞與現行法規不符。又同樣屬於被農業區(此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區○○○○道路,位於非都市土地特○○○區○道路用地,與都市土地中○○○區○○○道路用地,對於異味污染物之承受能力並無差異。前者得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80101591號函釋適用農業區標準值30;但後者如同本件,卻僅因為是都市計畫法中「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只能適用較嚴格之標準值10,而有差別待遇。是基於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都市土地亦應有前揭函釋意旨之適用,對於都市土地中被農業區○○○區○○○道路用地,形式上雖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亦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30,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⑷本件所適用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僅以土地法
規之使用分區分類,於本件類似情形下,其分類與保障人民生活品質之規範目的並無關聯,並非合理差別待遇之分類,原處分既稱本件採樣位置位於被農業區包圍○○○區○○路上,則本件事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80101591號函釋事實相近,故本件應適用系爭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30,始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系爭標準之管制目的有所關聯。被告卻不顧中央主管機關函釋之意旨,仍機械式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區域標準值10對原告予以裁罰,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本件實際採樣位置是否位於○○區○○段○○○○號農業區土地上,逕以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所載之衛星定位坐標,認本件採樣位置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而非農業區,稱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同法第43條職權調查主義等云云:
⑴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及第5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查被告會同檢測機關人員於107年7月18日前往原告王田廠區稽查,依稽查紀錄所載「……2、本局人員於周界外選擇農藥異味最具代表性之地點始架設採樣器材,本日擇定採樣地點○○○區○○路道路上,衛星定位(24.0000000,120.0000000)。3、本案會同旨揭公司人員江○○確認檢測採樣地點並無爭議後始進行空氣異味採樣,並確認過程中無車輛行駛排氣之干擾。4、上揭登載事項經業者確認後始簽名……。」稽查紀錄已載明採樣位置為興和路道路上,並載明衛星定位點為(24.0000000,120.0000000),且經原告現場負責人員確認並無爭議後始簽名,顯見原告現場負責人員已明確知曉被告採樣位置,對採樣位置位於道路上及採樣位置之衛星定位點坐標並無異議。採取之樣品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進行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2,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排放標準值10」之規定,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自屬有據。
⑵次查被告107年7月18日環境稽查照片,採樣器材確係架設
在興和路道路上。續以衛星定位點坐標(24.0000000,1
20.0000000)查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被告採樣位置確係位於興和路道路上,且該路段並未被劃分為農業區或工業區範圍。另經臺中市政府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關本案採樣位置(臺中市○○區○○里○○路,衛星定位:24.0000000,120.0000000)道路使用分區疑義,並經該局以107年10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80205號函覆略以:「……經查旨揭衛星定位位址屬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區○道路用地……。」另查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訂定之擬定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第貳章第三節表1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及圖1變更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示意圖已明確將該區域劃分為土地使用分區土地(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等)及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機關用地、學校用地、道路用地……等),且兩者並不重複,其中道路用地係編列於公共設施用地中,並非附屬編列於土地使用分區之土地中,再查前述計畫書同一章第五節道路系統中亦已將興和路編定為「八、九號道路」。是以,本案採樣位置確係為道路,且並非農業區或工業區範圍,自適用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異味排放標準值10。
2、有關原告主張縱本件實際採樣位置位於興和路此一道路用地上,然被告未斟酌本件興和路路段係被農業區及少部分零星工業區包圍之事實,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80101591號函釋意旨,僅形式上以採樣位置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為由,認定原處分適用標準值10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等云云:
⑴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
80101591號函釋:「……二、又依同標準附表備註欄中三規定農業區定義: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三、倘環保機關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位置,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其屬縣市政府編定之特定農業區,則該交通用地依規定為農業區適用範圍,該採樣位置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自應適用農業區排放標準作為管制依據。」意旨,採樣地點為農業區之交通用地,應適用農業區排放標準一節。經查,被告依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系爭採樣地點並未被劃定為農業區或工業區。再者,依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訂定之擬定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該採樣位置屬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未編定於土地使用分區中之農業區或工業區範圍內。嗣經臺中市政府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經該局以107年10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80205號函覆略以:「……經查旨揭衛星定位位址屬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區○道路用地……」是系爭採樣地點並非農業區或工業區範圍,縱該採樣位置附近大部分編定為農業區,仍不符合前揭函釋中所稱「農業區之交通用地應適用農業區排放標準作為管制依據」。
⑵次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備註欄第3點
對農業區之定義,本案採樣位置及其周圍之農業區係位於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訂定之擬定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中,該計畫依都市計畫法訂定,本案採樣位置周圍之農業區係屬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非屬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自不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80101591號函釋。再者,倘本案採樣位置為農業區中之交通用地,則查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該路段應被概括於農業區中,惟查該系統該路段並未被劃分於農業區中,而被獨立劃分為道路用地,故本案採樣位置應屬○○鄰區○○○道路而非區域內之交通用地。
⑶再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7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500510
67號函釋:「……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及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且考量敏感受體區位之不同,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分為『工業區及農業區』與『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兩種,並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作為適用之標準判定依據。……」顯見周界異味污染物標準值係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作為適用之標準判定依據,自與鄰近區域之土地使用分區無涉。
⑷末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3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300180
81號函釋:「……本案貴局函詢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採樣位置位於貴轄烏日區成功火車站前,經貴局查證該採樣位置土地○○○區○○○○路用地,惟周邊大部分為工業區用地,其採樣位置之周界異味污染物標準值適用疑義乙節,承前述說明,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係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訂定不同適用之排放標準,以確保民眾生活品質。是以,倘貴局於該次執行測定之採樣位置,其所屬土地○○○區○○○○○路用地』,非屬工業區或農業區,依排放標準規定,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值。」可知,縱採樣位置周邊大部分為工業區或農業區用地,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係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訂定不同適用之排放標準,以確保民眾生活品質。是以,執行測定之採樣位置,其所屬土地使用分區確係非屬工業區或農業區,依排放標準規定,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值10。
⑸末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
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本案進行採樣地點為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2,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10限制,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實際採樣點是否位於興和路道路上?
(二)本件採樣位置所應適用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之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是否受採樣位置周邊不同土地使用分區類別之影響?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3、4、5、乙證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本件實際採樣位置確實位於道路用地,應無爭議:
1、查被告會同檢測機關人員於107年7月18日前往原告王田廠區稽查,依稽查紀錄表所載:「……2、本局人員於周界外選擇農藥異味最具代表性之地點始架設採樣器材,本日擇定採樣地點○○○區○○路道路上,衛星定位(24.0000000,120.0000000)。3、本案會同旨揭公司人員 江選懿 確認檢測採樣地點並無爭議後始進行空氣異味採樣,並確認過程中無車輛行駛排氣之干擾。4、上揭登載事項經業者確認後始簽名……。」(參見甲證3及5),稽查紀錄表已記載採樣位置為興和路道路上,並載明衛星定位點為(
24.0000000,120.0000000),且經原告現場負責人員確認並無爭議後始簽名,顯見原告現場負責人員已明確知曉被告採樣位置,對採樣位置位於道路上及採樣位置之衛星定位點坐標並無異議。而本件採取之樣品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進行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2(參見乙證2),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排放標準值10」(參見本院卷第227頁)之規定,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參見訴願卷第16頁),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自屬有據。
2、雖原告主張「本件稽查照片採樣位置是位於路旁近水溝蓋處。惟原告於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輸入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衛星定位點,該定位點顯示之位置於興和路中央近道路分向線之處,與實際採樣位置有所誤差,故本件實際採樣位置應以稽查照片為準,此原告已於訴願程序中多次主張。查被告稽查照片,本件實際採樣之地點幾乎接近該路段鄰○○○區○○段○○○○號土地,經原告現場勘查後,初步認為衛星定位坐標所示位置與實際採樣位置間,兩地之距離約10餘公尺。又5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中○○○區○○○道路用地,大部分屬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農業區,由於本件實際採樣位置坐落於興和路○○○區○○段○○○○號土地邊界,故本件實際採樣位置有極高的可能性坐落於農業區土地。原告以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試比較實際採樣位置與被告衛星定位點之誤差,經對照稽查照片及原告公司參與本件稽查之人員指認後,認為實際採樣點應落於綠色框線即農業區內,惟被告衛星定位點之位置卻是在興和路中央近道路分向線之處,此二點位置顯有差異,被告衛星定位點有所誤差。是被告及訴願機關有必要再調查本件稽查照片中所示之實際採樣位置,究竟係坐落於興和路上,抑或是坐落於○○區○○段○○○○號農業區土地上,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等云,並提出甲證2之衛星定位圖為證。經查,依被告107年7月18日環境稽查照片顯示,採樣器材確實係架設在興和路道路上(參見甲證3),已可合理推論採樣位置確實在道路用地無疑。又以系爭衛星定位點坐標(24.0000000,120.0000000)查證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被告採樣位置確係位於興和路道路上,且該路段並未被劃入農業區或工業區範圍內(參見乙證4)。另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曾就本件採樣位置(臺中市○○區○○里○○路,衛星定位:24.0000000,120.0000000)之道路使用分區疑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經該局以107年10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80205號函覆略以:「……經查旨揭衛星定位位址屬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區○道路用地……。」有該函及套繪圖說在卷可稽(參見甲證8)。再依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訂定之擬定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參見乙證6)所示,該採樣位置屬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未編定於土地使用分區中之農業區或工業區範圍內(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可見,本件採樣位置確實係位於興和路之道路用地上,且該道路用地不屬農業區或工業區,應無疑義。而原告所稱興和路旁○○○區○○段○○○○號土地,亦有部分土地屬於道路用地,道路用地非屬農業區,此有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資料可資比對(參見甲證7及乙證4),是原告所稱實際採樣位置坐落於興和路○○○區○○段○○○○號土地邊界即便屬實,亦不影響其使用分區非屬農業區或工業區之結論。是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就採樣位置重為測量等云,經核即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由於本件實際採樣位置坐落於興和路○○○區○○段○○○○號土地邊界,故本件實際採樣位置有極高的可能性坐落於農業區土地。」等語,僅係推測之詞;另依其所提出甲證2之衛星定位圖,均顯示系爭衛星定位點坐標(24.0000000,120.0000000)係位於興和路上,並無歧異,縱有原告所稱「本件稽查照片採樣位置是位於路旁近水溝蓋處……該定位點顯示之位置於興和路中央近道路分向線之處,與實際採樣位置有所誤差……本件實際採樣之地點幾乎接近該路段鄰○○○區○○段○○○○號土地,經原告現場勘查後,初步認為衛星定位坐標所示位置與實際採樣位置間,兩地之距離約10餘公尺。」等云,亦僅係甲證2之衛星定位圖面標示記號顯示在小比例尺圖面所造成之錯覺,尚難據此即謂系爭衛星定位點坐標與實際採樣位置有其所稱之誤差。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本件採樣位置所應適用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之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不受採樣位置周邊不同土地使用分區類別之影響: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20條、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
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
2、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污染受體所承受之影響,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不同之排放標準,以確保民眾生活品質: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污染源則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復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基此,只要存在於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皆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欲規範之範圍。另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於第三章「防制」之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而該項排放○○○區○○○○○道標準及周界排放標準二種,顯然已考量並非所有污染源均能設置排放管道,故分別就上開二種不同排放方式予以規定檢測方法,以判斷其排放濃度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其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異味污染物」位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周界排放標準值50、30」、位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排放標準值10」。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及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且考量敏感受體區位之不同,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分為『工業區及農業區』與『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兩種,並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作為適用之標準判定依據。承前述說明,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污染受體所承受之影響,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訂定不同適用之排放標準,非以固定污染源所在位置所屬區域別作依據,以確保民眾生活品質。」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7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50051067號函釋在案(參見附件4)。此函釋已說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污染受體所承受之影響,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訂定不同適用之排放標準,非以固定污染源所在位置所屬區域別作依據,目的在確保民眾生活品質。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意旨,自可加以援引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標準僅形式上以『使用分區』作為適用不同標準值之依據,使得本件須適用較嚴格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而有差別待遇,並形成鄰近土地只有興和路空氣品質要求較高,但人民實際從事工作、居住、生活所在之處的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工業區卻容許較差空氣品質之怪異現象,如此區分對於人民生活品質之維持究竟有何助益?此差別待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系爭標準所欲達成之目的顯無關聯。故系爭標準僅形式上以採樣位置之土地分區作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此等分類有違平等原則,鈞院得不予適用。」云云,要有誤解,委非可採。
3、本件採樣位置在道路用地,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應為10: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
、市(鎮)計畫。二、鄉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另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二、道路境界線:指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三、街廓: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道路或其他分區界線圍成之土地。」第17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區。二、商業區。三、工業區:(一)特種工業區。(二)甲種工業區。(三)乙種工業區。(四)零星工業區。……。十、農業區。十一、其他使用分區。」可知,都市計畫法體系下,是以使用分區作為管制之分類,且公共設施用地並非規劃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內,而是獨立設置於各使用分區之外。另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訂各種使用地,……」所謂不屬於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以外之土地。又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依使用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海域區等11大使用分區;同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再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交通……海域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19種使用地。是以,非都市土地係於土地使用分區下再編定交通用地等使用地,與都市計畫法於土地使用分區外另設公共設施用地,有所不同。⑵雖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
0980101591號函釋:「……二、又依同標準附表備註欄中三規定農業區定義: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三、倘環保機關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位置,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其屬縣市政府編定之特定農業區,則該交通用地依規定為農業區適用範圍,該採樣位置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自應適用農業區排放標準作為管制依據。」意旨(參見附件2),採樣地點為農業區之交通用地,應適用農業區排放標準等云。然查,系爭採樣位置位於擬定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依其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參見乙證6)第5頁表1「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所載,該特定區計畫確實依上開法規,就土地分為「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兩大類,其中土地使用分區下再細分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農業區等項目,至於公共設施用地則是再細分為機關用地、鐵路用地、道路用地等項目,且第11頁第五節交通系統計畫「四、道路系統之(二)」部分,提及該計畫區內主要及次要道路包括八、九號道路即興和路,興和路於土地使用計畫分類即屬於都市計畫法中「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依照前揭說明,系爭採樣位置位於都市計畫各土地使用分區外另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屬農業區或工業區,自與區域計畫法所規定非都市土地之各土地使用分區內再編定之交通用地有別,是原告所援引之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80101591號函釋,於本案即無適用餘地,其所為之相關主張,即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訴稱「104年7月24日前案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該頁中間記載採樣點位置為『*1』,下方採樣位置簡圖則將『*1』明確標示於南榮路道路上;次查前案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處理情形記載,前案係於原告公司農藥成品堆置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可知前案係於原告公司農藥成○○○區○○○○路道路上進行採樣。」「前案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所載之採樣位置簡圖既已明確記載採樣位置於南榮路上而非大門之內縮地,前案採樣位置應以該簡圖記載內容為準。」「被告既稱原告公司農藥堆置場前之南榮路段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又前案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記載之採樣位置於南榮路上,則前案事實即與本件事實相同,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均為被農業區(及/或工業區)包圍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但前案適用較寬鬆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標準值』,本件卻適用較嚴格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區域之標準值』,被告相同情形,前後適用法規不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等云。經查,有關原告所稱104年間稽查之前案(參見乙證11),依該次採樣之照片顯示(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其採樣位置並不在南榮路上,而是在大門內縮地範圍內,此觀諸採氣儀器架設在路樹旁即可知,該次異味污染採樣紀錄表簡圖所描繪之採樣位置位於南榮路上(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或係受限於描繪空間不足無法精準標示所致,仍應以照片顯示者為準。況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行政判例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本件採樣位置位於擬定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範圍內之道路均屬於都市計畫法中「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不屬農業區或工業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前案之採樣位置縱然位於南榮路上,即屬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其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10,該次認定採用標準值50,乃該前案是否有違法認定之問題,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並不能執此涉及違法之行政先例作為本件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依據。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附表:「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xBxCx10萬……。」本件原告所設立之王田廠係從事農藥製造業,自應遵守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相關規定,然其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有關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10之管制規定,縱無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仍應處罰。從而,被告經審酌上開違章事實,認定原告係工商廠、場,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暨附表所列應處罰鍰計算公式規定,認定本案污染程度A=1.0、危害程度B=1.0、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1x1x1x10萬,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10萬元(參見訴願卷第16頁),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法定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7年9月21日前改善完成,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許巧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101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第1款、第2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第3條第1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
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前段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附件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本院卷│49│││1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7月│本院卷│57│││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之立法意旨)│││├────┼────────────┼────┼────┤│甲證1│被告107年8月16日中市環稽│本院卷│61-62│││字第1070089326號裁處書(│││││原處分)│││├────┼────────────┼────┼────┤│甲證2│本件採樣位置衛星定位坐標│本院卷│63-65│││於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甲證3│被告107年7月18日稽查照片│本院卷│67│├────┼────────────┼────┼────┤│甲證4│訴願決定書│本院卷│70-78│├────┼────────────┼────┼────┤│甲證5│被告107年7月18日環境稽查│本院卷│79│││紀錄表│││├────┼────────────┼────┼────┤│甲證6│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本院卷│81-83│││臺中市○○區○○段596地│││││號土地查詢結果截圖及該地│││││號地籍圖謄本│││├────┼────────────┼────┼────┤│甲證7│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本院卷│85│││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王田段596地號│││││)│││├────┼────────────┼────┼────┤│甲證8│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本院卷│87-89│││年10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甲證9│被告104年8月3日中市環稽│本院卷│91-93│││字第1040079213號函│││├────┼────────────┼────┼────┤│甲證10│原告王田廠所在之南榮路路│本院卷│95-97│││段於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甲證11│原告推論之本件實際採樣位│本院卷│383│││置於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甲證12│本件稽查紀錄表衛星定位點│本院卷│385│││於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甲證13│前案坐標點於臺中市空間地│本院卷│387│││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腦翻│││││拍照片│││├────┼────────────┼────┼────┤│甲證14│前案坐標點於臺中市政府地│本院卷│389│││政局158空間資訊網查詢結│││││果截圖│││├────┼────────────┼────┼────┤│甲證15│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本院卷│391│││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王田段204-5、2│││││04-7地號)│││├────┼────────────┼────┼────┤│乙證2│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107年7│本院卷│139│││月20日檢驗結果│││├────┼────────────┼────┼────┤│乙證4│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本院卷│157-161│││詢資料│││├────┼────────────┼────┼────┤│乙證6│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訂定之│本院卷│171-201│││擬定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不包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節錄相關資料│││├────┼────────────┼────┼────┤│乙證1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3月│本院卷│235│││2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11│被告104年8月18日中市環稽│本院卷│239-253│││字第1040085005號函附裁處│││││書及104年7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