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82號原告 劉文龍 被告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萬5,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免繳納積欠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之裁判費1,220元之2分之1即610元(見107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第6頁)。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10元,應由原、被告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向本院繳納,即被告應繳納500元(計算式:6100.82=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110元(計算式:610-500=11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