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陳哲民 律師被告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92年間,原告因需用1,000餘萬元,而訴外人 陳維仁 (即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丙○○、甲○○之父)則需用130萬元,故乃提供雙方共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共同向 台新 銀行江翠分行辦理貸款1,200萬元,台新銀行依約於92年8月5日核撥1,200萬元貸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則於92年8月12日提領現金,借貸130萬元與被告;另陳維仁又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於9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合計借款本金共52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8%。嗣陳維仁分別於92年8月20日還款40萬元、於93年9月13日還款219萬元、於93年11月22日還款60萬元﹔於95年12月28日還款1萬元,共計還款320萬元,尚積欠原告200萬元及其利息。陳維仁因考量向原告所為之清償皆無記錄可稽,乃於94年7月27日書立「台新銀行─ 陳維人 (應為「仁」之誤)分攤貸款利息─支付記錄」,詳載與原告間之借款本息金額,請原告簽名確認,另陳維仁並於第2頁親筆書立「茲向丁○○先生借貸金額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整,如此表格,特此立據,銀行利息皆如此表付清」(以下簡稱支付紀錄),作為當時雙方借款餘額之證明。上開書據簽立後,扣除陳維仁於95年12月28日清償本金1萬元,故陳維仁尚欠原告20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94年8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上開350萬元借款與前述台新銀行貸款全然無涉,系爭「支付紀錄」繕打記載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故陳維仁始親筆書立確認有向原告借款201萬之事實,實際上,陳維仁於繕打「支付紀錄」時,即明知尚積欠原告201萬元借款債務仍未清償,因渠有意脫免債務,故刻意將向原告另行借款之350萬元記載成「2/26又多分貸到本$350,000(應為
350萬元之誤載)」,意圖使人誤以為該350萬係陳維仁向台新銀行所「分貸」。惟陳維仁向台新銀行僅分貸130萬元,350萬根本與台新銀行之借款無涉;又陳維仁於「支付紀錄」內將「應支付原告之利息」與「應繳交台新銀行之利息」一併加以計算,且記載「貸款利息依分貸本金數額按月交丁○○轉赴台新銀行至94年7月份12止止」云云,使人誤以為利息均係陳維仁交原告轉付台新銀行。實則,系爭「支付紀錄」所記載93年3月後之利息亦應包括陳維仁向原告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且93年9月陳維仁業已清償台新銀行130萬本金,故嗣後之利息記載均係支付與原告,而與台新銀行借款無關。「支付紀錄」繕打部分之記載顯有違誤,是陳維仁先前持「支付紀錄」要求原告簽名確認時,原告認該記載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即向陳維仁反應,為避免爭議,陳維仁亦明知實仍欠原告201萬元借款,即親筆書立「茲向丁○○先生借貸金額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整,如此表格,特此立據,銀行利息皆如此表付清」,確認其仍欠原告201萬元未為清償,足證原告與陳維仁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就上開借款130萬元部分,陳維仁係於93年9月13日分別匯款219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清償該130萬元借款及積欠原告之借款,惟至94年1月12日,台新銀行始將該筆130萬元予以扣款,原告為求精確,始稱陳維仁清償台新銀行130萬借款係94年1月,至系爭「支付紀錄」,陳維仁則自行繕打於93年
9月起即清償該130萬元部分欠款,並無被告所稱矛盾之處。今查,陳維仁業於96年2月9日死亡,而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丙○○、甲○○為其子女,彼等應自陳維仁死亡之時起,繼承本件陳維仁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並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於95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速清償欠款,惟被告等雖經原告催討,竟仍未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併為聲明:㈠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維仁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6僅能證明原告曾就其上開帳戶提款,以及原告與陳維仁及被告丙○○、乙○○○,有資金往來事實,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且與陳維仁間達成借貸及年利率2.8%利息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不能推論陳維仁及被告丙○○、乙○○○之匯款係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況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對照其所提證據亦存有諸多疑問:原證1之存摺明細,原告於92年8月12日所提領之現金為「140萬元」而非其所主張之130萬元;又原告稱原證
6陳維仁於95年12月28日所匯入之1萬5,600元中1萬元為返還本金,5,600元係「繳交銀行之利息」云云;惟對照原證7(即系爭支付紀錄)之內容,並無符合5,600元之利息,且陳維仁不於94年7月27日結算時返還借款尾數,卻隔了
1年5個月後,始於95年12月28日特意匯款返還本金1萬元之行為,亦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遑論原證6有關陳維仁匯入之款項,尚有95年12月13日之1萬4,400元及96年1月30日之5,130元,益證原告僅係為配合原證7內容,而刻意拼湊事實及數字,其所為主張絕非事實。末查,原證7之資料多為電腦打字,且將陳維仁自己最熟悉之姓名打錯,是該資料是否確為陳維仁所製作,已非無疑。況依其上所載內容,原告與陳維仁係以共有財產文化路183號共同向銀行抵押借款,而非陳維仁直接向原告借款,復對照其上所載陳維仁分貸到的本金金額及日期,依序為92年9月130萬元、93年3月480萬元及93年9月201萬元,亦與原告主張其借款予陳維仁之時間、金額不符,是原告所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8月12日、92年8月18日、93年
2月26日分別借款130萬元、40萬元、350萬元與陳維仁,約定利息為年息2.8%,嗣陳維仁分別於92年8月20日、93年
9月13日、93年11月22日各還款40萬元、219萬元、60萬元,於95年12月28日又還款1萬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系爭支付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13頁),用以證明其有借貸上述款項與陳維仁,且截至94年7月27日時,陳維仁尚欠款201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惟依系爭支付紀錄所載:「茲向丁○○先生借貸金額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整,如此表格,特此立據,銀行利息皆如此表付清立具人陳維仁
94.7.27」之文義以觀,並無表示陳維仁確已收取借款之意,況且依據該支付紀錄之記載,92年9月至93年2月間借貸本金為130萬元;93年3月至93年8月為480萬元;93年9月至94年7月為201萬元,對照原告所主張「92年8月12日、92年8月18日、93年2月26日分別借款130萬元、40萬元、350萬元;於92年8月20日、93年9月13日、93年11月22日各還款40萬元、219萬元、60萬元」之情節並不相符,縱然將所告所主張「92年8月18日借貸40萬元,於92年8月20日還款40萬元」部分排除在外,依原告所主張「92年8月12日、93年2月26日分別借款130萬元、350萬元;於93年9月13日、93年11月22日各還款219萬元、60萬元」,則於93年9月之借款本金應為261萬元,於93年11月始為201萬元,此與系爭支付紀錄上記載93年9月至94年7月均為201萬元之內容亦不相符,是系爭支付明細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多所不符,自不得以該支付明細作為原告主張已交付520萬元與陳維仁,於94年7月間陳維仁尚欠201萬元未清償之依據,原告仍應就其已為金錢之交付,且與陳維仁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五、另原告固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惟上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該帳戶分別於92年8月12日、93年2月26日各有提領現金140萬元、350萬元之紀錄,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於92年8月12日、93年2月26日各交付130萬元、350萬元與陳維仁;另上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縱如原告所主張係由陳維仁所填寫,亦不能證明係由陳維仁臨櫃提領,實不能排除由原告或他人提領款項,是該紙取款憑條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40萬元與陳維仁。另原告所提出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固有被告丙○○、乙○○○及陳維仁匯入款項之紀錄,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匯款係基於清償借款之原因所為,是該等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往來明細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丙○○、乙○○○及陳維仁之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尚不能證明原告與陳維仁之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原告與陳維仁之間交付借款之事實,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維仁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甲○○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