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即北上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往桃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於中正路前方行車號誌已變換成為紅燈後,猶貿然以時速五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中正路路口停止線進入與新樹路(中正路另一側為三泰路)之交岔路口(起訴書漏載甲○○超速行駛部分),適於新樹路行車號誌亦仍為紅燈之際(即該交岔路口各行向均顯示為紅燈狀態時),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原停等之三泰路口機車待轉區前端處,搶先起步直行穿越中正路南下車道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迨甲○○發覺乙○○同欲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已閃煞不及,甲機車車頭遂在中正路北上車道處直接撞擊乙機車右側車身,致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髖臼骨盆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另甲○○則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大拇趾淤挫傷等傷害,就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嗣甲○○先經送往衛生署台北醫院進行診治,而於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彥閔 獲報到達前開現場處理,並前往衛生署台北醫院向醫護人員詢問車禍事故當事人為何人時,即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五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甲機車,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已足認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於中正路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即已合法通過路口停止線,並無過失,如果告訴人不要闖紅燈的話,就不會發生車禍,若伊有過失的話,也是雙方都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路口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由綠燈變換為紅燈共需黃燈3秒、全紅燈2秒後(即在該2秒期間內,交岔路口各行向均顯示為紅燈狀態),新樹路才變換為綠燈開放通行,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8月22日北交工字第0970628819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前開路口燈號變換與間隔秒數情形,亦經證人即警員陳彥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又中正路北上車道(即被告原行駛車道)路口停止線至甲、乙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地點之距離約為11.5公尺,另自撞擊地點至三泰路口機車待轉區前端處之距離約為14公尺,業經證人陳彥閔親自至現場測量繪製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被告甲○○、告訴人乙○○雙方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通過中正路、新樹路口時,車速為何?)車速差不多時速平均在五、六十或六、七十公里,我在經過路口之前有先稍微放慢一點,在通過停止線之後,我就又加速往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被告騎乘甲機車通過中正路北上車道路口停止線時,時速確已超過五十公里,而若以被告最低時速為五一公里計算,則甲機車每秒鐘所得行駛之距離至少約為14.16公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庭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得確定者為三泰路、新樹路行車燈號已變換為綠燈後,碰撞事故方波及到新樹路停等區,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彥閔所庭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可確定三泰路、新樹路行人通行燈號已變為綠燈後,方有因車禍所產生散落物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最後倒地之位置處,且依畫面顯示,係行人通行燈號變為綠燈後1秒,即有車禍產生之散落物出現在畫面中,再1秒則係被告及甲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在新樹路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後1秒之內所發生者無疑。是綜合上情觀之,本案中正路號誌於黃燈燈號後,既尚接續顯示紅燈2秒後,新樹路方向始變換為綠燈供人車通行,且係新樹路行向已變換為綠燈時,旋即發生本案車禍,倘被告確於中正路燈號顯示為黃燈時,即已騎車通過中正路口停止線,要無仍於通過中正路口停止線約11.5公尺處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理(蓋於中正路甫轉變為紅燈2秒期間,甲機車所得行駛之距離可長達約28.32公尺以上),反之,被告騎乘甲機車直至發生車禍前,既僅超越中正路口停止線行駛約11.5公尺,已可認定被告先前確係於中正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騎乘甲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情,被告就此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能詳予審酌前開各項客觀事證,遽以乙○○係於紅燈時段提前駛進交岔路口之情(詳如後述),即逕認被告應係於黃燈時進入路口可能性較大云云,疏未考量該交岔路口存有各行向均顯示為紅燈狀態及甲、乙機車在該路口行駛距離等情事,亦有違誤,故自難以該會97年7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2753號函文充作認定對被告有利之依憑。
(二)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尚一致證述:我是看到新樹路號誌為綠燈時,才騎乘乙機車往前行駛云云,然其究有無於新樹路行向仍為紅燈時段時,即提前駛進本案交岔路口,因涉及自身就本案車禍是否同有過失,進而影響其應負之民刑事責任重大,已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查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騎乙機車從中正路要到新樹路,我在三泰路口待轉,我本來是停在停等區的前面,當時我是先停止再加油門往前行駛,當時起步速度最高大概時速四、五十公里等語在卷,是乙機車既係由停止狀態加速至最高時速四十餘公里,則乙○○自三泰路口機車待轉區前端處行駛至本案撞擊地點(如前述該路面距離約14公尺,扣除乙機車車身長度約1.8公尺後,實際行駛距離約為12.2公尺)期間,乙機車之平均時速當為二、三十公里,若以乙○○平均時速為三十公里計算,則乙機車每秒鐘所得行駛之距離至多僅約為8.3公尺,而如前述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在新樹路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後1秒之內即已發生,是以乙○○案發時所行駛之距離及平均時速反推,亦可知乙○○同係在新樹路行車號誌仍為紅燈之際(即該交岔路口各行向均顯示為紅燈狀態時),即已搶先騎乘乙機車起步直行穿越中正路南下車道往新泰路方向行駛。就此證人 洪清貴 於警詢時,復證稱:當時我是在新莊市○○路車頭朝中正路的停等區正在停等紅燈,當我在路口靜止停等時,之後就一下子我看到兩部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甲機車往前滑行,另乙機車回彈到新樹路上的停等區撞倒我的機車等情綦詳,參諸乙○○當時係騎乘乙機車穿越中正路南下車道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迨至撞擊地點如前述已行駛達約12.2公尺之距離,倘乙○○確係等待新樹路行向轉變為綠燈時始往前行駛,則洪清貴焉有仍靜止在新樹路口停等區,而全然未往前行駛之理,是乙○○就此所述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規定,被告甲○○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於行車時加以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反前揭規定騎乘本案機車超速行駛,並於中正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方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尚不能因告訴人乙○○同有紅燈時段提前駛進交岔路口之過失,即得解免其罪責。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髖臼骨盆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根據而得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上(見本院卷第67頁),雖經證人陳彥閔記載被告於案發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證人陳彥閔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發生車禍,沒有指明肇事者為何人,我就從派出所前往現場,到現場雙方當事人都已經不在,是先到達的派出所警員告知我當事人已經送署立台北醫院,我到醫院詢問有無中正、新樹路口車禍送醫之當事人,醫院有跟我講就是甲○○、乙○○,我才去急診室找他們。在我詢問被告之前,就知道他是車禍的一方當事人等語明確,是於被告製作筆錄坦認其為肇事者前,警員顯已有確切依據而得對被告即為本案犯人乙事產生合理懷疑,自屬已發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情,故本案尚不該當於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騎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猶未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