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346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而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996號、101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針筒摻食鹽水稀釋,注射於右手臂靜脈血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與新南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志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5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上開注射針筒已於用完後丟棄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衡以上開注射針筒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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