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友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友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友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已揭其旨。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第91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未上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施用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9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4等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而告確定。被告請求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調查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