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彬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北方向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進化北路與中清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中清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路面鋪有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其同向車道右側有 張勇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念慈 ,沿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直行往忠明路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黃瑞彬之前揭營業用遊覽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張勇金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張勇金、張念慈因而人車倒地,致張勇金受有雙側下肢及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上肢疼痛之傷害,張念慈則受有左側上肢挫傷、左側膝部及臂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黃瑞彬於肇事後,僅下車停留查看,未協助張勇金、張念慈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揭營業用遊覽車逕自往中清路1段往北方向逃去。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調取路口監視器及當時行經該路段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發現黃瑞彬駕駛車輛涉有上情,而通知黃瑞彬到場說明,復比對黃瑞彬上揭營業用遊覽車及張勇金機車之擦撞痕跡,黃瑞彬始坦認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瑞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念慈於警詢、張勇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 詹傑勛 105年7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張勇金〉、〈張念慈〉、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勇金〉、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936-BWM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現場照片光碟共1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國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