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亦鋒 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亦鋒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6年1月間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里○○○街○○號0樓之0住處,乘如附表所示 徐昆煌 、 余陸 發(原名 余紹瑞 )、 李秀燕 、 侯俊南 、 鄭曉萍 、 侯佳慧 等人需款孔急之際,以月息30分或45分計算利息(每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10天收取利息1000元或1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及由借款人簽立同金額借據,或另簽立本票後,各接續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徐昆煌等6人,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燕、侯佳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83-184、192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本判決後引之證據資料,除上述部分外,有關證人徐昆煌、 余陸發 、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 渠等 合法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他部分,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亦鋒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住處,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徐昆煌、余陸發、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人,並簽立借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證人等人都是成年人,一定是看過借據所載內容才簽名的,利息計算也都是依據借據上所載「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收取,沒有重利之情事。證人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人相互認識,都是同夥,為了不想還錢,故意說謊誣陷,實際上其才是受到惡意詐欺的被害人云云。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向證人所收取之利息為本票上所載之百分之20,且原審並未論及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二、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臺南市○○區○○里○○○街○○號0樓之0住處,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徐昆煌、余陸發、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6人並簽立借據等事實,除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昆煌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卷2第101-102頁、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余陸發(原名余紹瑞)於偵訊中證述(見偵卷2第87-88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見偵卷1第7頁、偵卷3第29-30頁、原審卷第131頁反面-13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侯俊南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見偵卷2第100-102頁、原審卷第125頁反面-129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曉萍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見偵卷2第99-100頁、原審卷第129-13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侯佳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指述(見警卷第10-16頁,偵卷2第99、102頁,偵卷3第26-27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125頁)甚明。並有徐昆煌簽立之借據3張、被告聲請對徐昆煌核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8號支付命令1份(見偵卷2第72-76頁)、余紹瑞(原名余陸發)簽立之借據5張、被告聲請對余紹瑞核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139號支付命令1份(見偵卷2第77-82頁)、李秀燕簽立之借據5張(見偵卷2第39-43頁)、鄭曉萍簽立之借據1張(見偵卷2第33頁)、侯俊南簽立之借據2張、被告聲請對侯俊南及鄭曉萍核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509號支付命令1份(見偵卷2第31-32、34-35頁)、侯佳慧簽立之借據5張、被告聲請對侯佳慧核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510號支付命令1份(見偵卷2第25-30頁)及侯佳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3第31-33頁)在卷可稽。又此部分復為被告所坦承,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係乘證人侯佳慧等人急迫之機而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
(1)證人侯佳慧於原審證述:當初真的很急著用錢而向被告借錢,沒有擔保,但要身分證、簽本票,卷附借據所示借款之利息是每借1萬元,10天收取利息1500元,且利息要預扣,如果遲延給付利息,還會罰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122、124頁),與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1頁,偵卷2第99頁)大致相合。
(2)證人侯俊南於原審證稱:當時因有急用,沒有其他的借錢管道,所以向被告借錢,是伊姐姐侯佳慧介紹的,有簽借據及本票,利息的算法是借1萬,10天一期利息1500元,利息會預扣,如果延遲會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128頁),與其於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2第100頁)大致相合。
(3)證人鄭曉萍於原審證稱:因為要付東西付不起,有急用,沒有其它的借錢管道,就找被告借錢,利息的算法是借1萬,10天一期利息1000元,利息會預扣,如果延遲會罰錢(見原審卷第129、131頁),與其於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2第100頁)大致相合。
(4)證人李秀燕於原審證稱:因有急用,沒有其他的借錢管道,就找被告借錢,有簽借據及本票,利息的算法是借1萬,10天一期利息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4頁),與其於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1第7頁)大致相合。
(5)證人余陸發於偵訊中證述:其因擺夜市缺資金,由朋友介紹向被告借錢,有簽借據及本票,利息的算法是借1萬,10天一期利息1000元,會先預扣利息等語(見偵卷2第87-88頁)。
(6)證人徐昆煌於原審詰問之初即表示要放棄作證,後經被告詰問時先證述:有向被告借錢,都是按照借據進行的,利息是按照借據上面所寫的等語。然經原審提示證人徐昆煌所簽立之借據予證人閱覽,問及關於借據何時所簽立、為何會簽立,及利息約定各節。證人徐昆煌卻證述:借款當天會簽借據,沒有寫本票,但關於借據沒有印象,利息如何約定的,如何付的也忘記了,只記得是半個月還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頁反面)。足見其於原審時已不願據實回答,是其在看到借據所載內容前,即回答被告說是按照借據上面寫的支付利息,應非屬實。再經原審提示借據及其於偵訊時之筆錄(偵卷2第101-102頁)給其閱覽後,其表示當初講的是實在,約定利息、借多少也是借的時候就說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而證人徐昆煌於偵訊時係證述:利息的算法是借1萬,10天一期利息1000元,是固定的等語(見偵卷2第101頁)。另徐昆煌之所以向被告借款,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昆煌係因沒有錢買材料才向伊借錢,他應該是真的沒有錢才跟伊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7)據上開證人所證, 可知渠 等向被告借款,係借1萬,10天一期利息1000元或1500元,且渠等均係因需錢孔急出於急迫,始以上開之重利向被告告貸,被告並已向渠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雖辯稱:證人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人相互認識,都是同夥,為了不想還錢,故意說謊誣陷云云。惟證人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人並未否認其等相互認識,或係經侯佳慧介紹而向被告借款,或其等本身確實有借錢之情事,縱然證述被告收取重利,其等仍不能免除己身之債務,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上開4位證人等與另外之證人徐昆煌、余陸發均不認識,被告亦陳稱證人徐昆煌、余陸發2人有還清債務,與其沒有仇隙等語,則證人徐昆煌、余陸發無需特意構詞誣陷被告,卻與證人李秀燕、侯俊南、鄭曉萍、侯佳慧等人所述大致相合,是應認上開證人6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二)證人侯佳慧等人所簽立的借據上固均已載明「約定利息為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云云。惟查:
(1)證人侯佳慧證稱:「(問:借據上面每一份都有寫到是週年利率百分之20,是否跟被告跟妳約定的不一樣?)完全不一樣。(問:既然不一樣,妳也看到借據上面寫的,妳為什麼還要簽名?)那時候真的很急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
(2)證人侯俊南證稱:「(問:借據上面有記載,利息的週年利率百分之20,跟你們講的約定的不太一樣,為什麼會這樣?)這只是一個借據而已,事實上不是這樣。(問:可是他明明寫這樣,你為什麼還要在上面簽名?)因為急用,就是想要借錢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3)證人鄭曉萍證稱:「(問:借據裡面有提到說週年利率百分之20,跟妳剛剛跟檢察官講的利息計算方式是不一樣的,為什麼會這樣?)一定要寫這樣,不然他被人家抄到的時候怎麼辦,他不可能寫說就是1萬元1000元還是1500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4)證人李秀燕證稱:「妳為什麼要跟他借錢,妳當時是否已經沒有其它借錢的管道?)對。」、「(問:他是否出示印好的借據跟本票,妳就照這樣簽?)對。」、「(問:妳簽的時候有無看過借據,上面寫說週年利率百分之20,跟妳剛剛跟檢察官講的利息計算方式為何不一樣?妳那時候有無看了才簽?)沒有,他就只叫我簽名,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4頁)。
(5)據上開證人前揭所證,可知當時渠等需錢孔急,雖利息高,但別無其他管道或辦法,另余陸發亦證述擺夜市缺資金所以借錢,可見其等於向被告借款之時,已面臨極大經濟上之壓力,而陷於急需金錢之困境,是不論有無詳細閱覽,或被告在借據上已記載之利息計算與實際上不相符,其等為獲得借款,仍會簽名。故不得逕予認定借據所載利率為真。況被告為避免重利之罪責,斷然不可能明目張膽將實際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記載於借據,作為日後遭查緝究責之證據。因此,可認證人等人所述並無悖於常情,反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另參以民法第203條及第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觀諸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約定之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為360%或540%,遠高於上開規定甚多,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借款時,確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而已,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徐昆煌、余陸發、李秀燕、侯俊南、告訴人侯佳慧等人雖客觀上各有數次之借款行為,然其等借款行為僅隔數天,地點均在被告住處等情,堪認係被告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借款後,並陸續收取利息,對於同一借款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重利罪。
(三)被告所犯之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6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關於附表編號3李秀燕之利息、編號6侯佳慧之金額及利息,均經檢察官更正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25、134頁反面)。另關於編號6侯佳慧之借款日期,有卷附借據為證,原起訴書應有誤載,故一併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窘之際,以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貸款與附表所示之徐昆煌等人,藉此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破壞正常之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等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應予非難。另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一同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以上,暨被告本案之借款金額與獲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重利罪,該犯行係於96年12月2日方終了,此部分犯罪時間雖有一部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既係接續犯一罪,且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揆諸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該犯行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1)本案唯有徐昆煌、余紹瑞有與被告達成還款事宜,侯佳慧、鄭曉萍、李秀燕4人是連本帶契約上所約定的利息完全被爾等4人所侵喬吞。
(2)從審判庭中的證詞非常一致,這樣的「一致性」難道法官沒分析其中的陷害是背後有黑手操作而「一致性」的嗎?抑或有司法「某」淫威之迫?
(3)「詰問時」都按照檢察官的起訴文詰問,正好落入陷害被告的套路中,原審竟爾不自覺,隨起訴檢察官的「一致性審案」。無視被告所認定的證據借據、契約,及證人無效力的說謊言詞,甚至罪證有疑應無罪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
(4)被告於債權受損時,所為之的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一切皆合法合程序,如果被核發支付命令的侯佳慧、徐昆煌、余紹瑞、侯俊南、鄭曉萍、李秀燕等6人,如果對於支付命令的債權債務有疑慮時,為何不在支付命令之法定20日之不變日期內提出異議?法官再以支付命令之依據判斷被告有罪,自打法院核發之法律效力,這樣的判決,法官不覺得自打嘴巴嗎?
(二)惟查:原審所引證人等所證有關被告貸以渠等重利之犯行相符並無串證之虞,且有證據證明,上開理由已說明甚詳,不再贅駁。又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本票,被告為避免重利之罪責,斷然不可能明目張膽將實際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記載於借據,作為日後遭查緝究責之證據,是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形式上是合法的。且被告之本票債權亦僅重利部分無請求權,是其本票債權並非無效。故證人等縱未對被告以形式上合法之本票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非表示被告未向渠等收取重利,二者不得等同視之。茲被告仍執前詞,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次對照⒈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53號偵查卷宗:偵卷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34號偵查卷宗:偵卷2。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31號偵查卷宗:偵卷3。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卷宗:原審卷。
附表:
┌─┬───┬───────┬────────┬──────┐│編│被害人│借貸時間│金額(新臺幣)│利息(新臺幣││號│告訴人│││)│├─┼───┼───────┼────────┼──────┤│1│徐昆煌│①96年1月13日│①3萬元│每萬元每10日││││②96年2月6日│②1萬元│收取利息││││③96年12月2日│③3萬元│1,000元│││││共計貸7萬元││├─┼───┼───────┼────────┼──────┤│2│余陸發│①97年2月5日│①2萬元│同上││││②97年2月7日│②1萬元│││││③97年2月9日│③1萬元│││││④97年2月16日│④3萬元│││││⑤97年2月27日│⑤1萬元││││││共計貸8萬元││├─┼───┼───────┼────────┼──────┤│3│李秀燕│①97年7月25日│①2萬元│每萬元每10日││││②97年10月19日│②2萬元│收取利息││││③97年10月23日│③1萬元│1,500元││││④97年10月29日│④1萬元│││││⑤97年11月15日│⑤1萬元││││││共計貸7萬元││├─┼───┼───────┼────────┼──────┤│4│侯俊南│①97年10月16日│①3萬元│同上││││②97年10月19日│②2萬元││││││共計貸5萬元││├─┼───┼───────┼────────┼──────┤│5│鄭曉萍│98年3月27日│3萬元│每萬元每10日││││││收取利息││││││1,000元│├─┼───┼───────┼────────┼──────┤│6│侯佳慧│①98年2月13日│①7萬元│每萬元每10日││││②98年2月17日│②2萬元│收取利息││││③98年2月19日│③1萬元│1,500元││││④98年2月23日│④2萬元│││││⑤98年3月2日│⑤5,000元││││││共計貸1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