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淑惠 相對人 謝銀宗
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
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
3年5月16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3年2月18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不依約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謝宜雯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金雅芳┌────────────────────────────────────────────────────────────┐│附表:土地104年度抗字第1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26-5│田│87│全部│││0│││││││││││1││││││││││└─┴───┴────┴───┴───┴────────┴─┴──────┴───────┴───────────────┘┌──────────────────────────────────────────────────────────────┐│附表:建物104年度抗字第11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582│斗六市○○○段│雲林縣斗六市久│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1.60│134.│二層陽台6.68│全部│││0││126-5地號│安路497號│造│二層41.60│57│三層陽台6.68││││1│││││三層41.60│││││││││││電梯樓梯間│││││││││││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