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錦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錦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吉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明文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蔡錦吉所犯竊盜等22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0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60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12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至12竊盜等1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0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8竊盜等6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附表編號19至22竊盜等4罪,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12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12竊盜等12罪,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附表編號13至18竊盜等6罪,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附表編號19至22竊盜等4罪,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均屬保安處分,非定執行刑之範圍,即無依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