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治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5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治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已於107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審理中所陳明之住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11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受僱人即永安時代管理中心管理員 吳成佳 代為收受,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於107年6月13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本案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算10日,因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07年6月25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6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