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告 張秀玲祥瑞 東南亞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自111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6萬0,9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史交易明細、利率表、借據、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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