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379號

原告 陳奕伸 即五樂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陳文傑 律師

被告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8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乃以第1項聲明成立為前提,此2項聲明非各自獨立,依原告主張所得受之利益為240,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營業額244,28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4,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官逸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