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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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斟酌其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其他車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被告於民國91年間前本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行為時點為111年8月7日,本案犯行時該案尚未判決),是被告於111年8月7日酒後駕車為警逮捕後,竟於同年月23日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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