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4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告 蔡德豐 即易賣通全球購物電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後,加0.9%浮動計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計1.41%(合計為2.25%)計算(嗣經中央銀行函通知第一階段優惠利率延長至111年6月30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77,177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主檔明細及被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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