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告 謝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7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0,639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