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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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090號
聲請人 林君哲
相對人 游禮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係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其受有傷害,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其機車之修復費用,此非原告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認被告涉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情形,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向被告主張。基此,本件雖係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未合,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