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0元,兩造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3年9月8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詎上訴人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上訴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新光行銷公司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自95年1月8日起至95年5月8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10,000元,依法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光銀行8,00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10,00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申請表只有伊與巔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伊未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申請表字體細小,非伊一時所能閱悉,而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予30日供伊審閱,文字隱含關聯性之貸款契約,且伊只能委由新光行銷公司取款,不得自行領款,而巔峰公司倒閉時,又無法對抗新光銀行,顯免除新光銀行責任,限制伊行使權利而有重大不利益,故上開限制對伊為無效之約款。又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曾致函被上訴人關連性契約要分離,自應受該命令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雖辯以其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惟並不否認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見士簡卷第9頁),而上訴人簽署該份文件已46歲,則依其社會閱歷,對於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自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況該申請表上之約款亦無難以辨認或瞭解之情。且申請表下端約定事項第1點即載明:「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第6點亦載明:「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願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可見上訴人簽署申請表應即明知係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之用,且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係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巔峰公司違約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等情。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而伊在申請表上簽名與巔峰公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遞延性電信商品「亞太行動假期」,但伊並未委託新光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故被上訴人在上開合約內隱藏委任契約,自未成立。原審卻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違反民法第153條、第532條之委任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又該申請表將買賣與貸款契約合而為一,致伊無從選擇,自違反金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函示分期買賣契約應與貸款契約分離之規定,況被上訴人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故伊與被上訴人自未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執此對伊主張任何債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確認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10,000元及遲延利息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8,000元及遲延利息不存在。
六、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權云云,惟依辯論主義而論,上訴人就其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部分,自屬上訴人應自行舉證部分,原審依上訴人自認申請表上簽名為真正,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行使、同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153條及同法第532條之委任規定云云,自屬無理由。
七、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避免消費者於資訊不充分之情形下,締結不利於已之契約,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上訴人辯稱:巔峰公司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云云,惟查該份申請表下端約定事項第1點即載明係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等情,是上訴人僅需稍加注意即知上情,並無在締約時有何無法或難以得知貸款之情。更何況上訴人向顛峰公司購買商品,則商品價格及付款方式,自係消費者首要關注之事項,上訴人豈有全然不知付款方式而購買商品之情,是上訴人以不知填寫該申請表係委託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云云置辯,尚難採信。再者,該份申請表既已表明貸款之用,上訴人卻不願主動瞭解或閱讀契約內容,即在申請表上簽名,顯自行放棄審閱之機會,與審閱期間規定在於避免消費者在締約時因約款內容龐雜未能及時審閱,而訂定不利於己契約之目的有間。上訴人事後因顛峰公司違約,始執審閱期抗辯約款無效云云,則審閱期規定將淪為事後之解套條款,自有違審閱期間之立法目的,則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云云,自屬無理由。
八、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申請表之貸款約款違反誠信原則,對其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時,本得自由選擇繳費方式,如上訴人不願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上訴人仍需自行給付貨款,則其付款義務與申請表約定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直接撥付貨款予巔峰公司,並無不同。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皆須承擔顛峰公司事後違約之風險,自不得援引不同之契約關係為抗辯,而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故申請表載明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分屬不相牽連之契約關係,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貸款契約並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情,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十、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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