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V49542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擺放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V495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V4954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95年7月1日起才開始換發副證,為期1年,才能全面領到副證,截止日是96年6月30日。本件警員於96年2月15日即對異議人舉發,惟當時尚有大多數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尚未辦理換證,本件舉發顯有重大瑕疵,既然是以交通處罰條例處罰,不應僅針對已辦理換證而未依規定擺放者舉發,而對尚未辦理換證者即不予舉發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即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15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擺放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V495423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V49542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為受處分人甲○○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3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076580
0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並未規定自96年6月30日起才實施,則受處分人既已辦理換發領證,自應依前揭規定將副證放置於規定位置。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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