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12日
2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三重市○○○路附近某公廁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6樓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7091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照片12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分裝勺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