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飲酒後所酒精成分、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迄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公共危險暨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板橋96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卷宗暨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並載明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堪認已有不願追究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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