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後備軍人,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而其戶籍原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9之
2號,於92年間某日遷離上開戶籍地,其戶籍並已於95年9月13日,遭強制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後,竟仍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6年6月26日8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231205號、召集令編號0648)無法送達。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暨縣(市)後備司令部及警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惟其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於92年間為自原設籍居住處所遷移之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上開教育召集令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於96年6月20日依被告所設籍地址為送達(此有縣(市)後備司令部及警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存卷可考),被告在此之前仍未依規定申報應送達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以,被告犯上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行為,遇刑法有變更,其行為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新舊法餘地,故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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