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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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鋒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被告黃鋒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包(驗餘淨重○.三一公克)及綠色藥錠五十五顆,經檢驗後分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MDE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鋒明前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三一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卷第五十四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扣案綠色藥錠五十五顆,雖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卷第五十六頁)可參,惟經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被告黃鋒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關於被告持有或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EA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依法偵辦,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收銷燬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成分之綠色藥錠五十五顆,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