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門風骰子壹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賭資五萬零四百五十元」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門風骰子一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均係被告所有,或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共計五萬零四百五十元,分屬被告及賭客 張永俊 等人所有,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378之2號
4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47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7之5號之住處及其所有之麻將牌為賭具,供自己及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且對自摸之贏家每次抽取新台幣(下同)50元,每圈共抽取200元抽頭金之方式而營利。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除甲○○外,適有張永俊、 王台生向蓉蘭 等賭客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乙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與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200元,及賭客等人參與賭博之賭資50450元等物(上揭賭客及賭資等部分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永俊、王台生及向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麻將牌乙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50450元。
(四)現場草圖乙份、現場照片影本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麻將牌乙副、骰子3顆及門風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則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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