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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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澄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澄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澄洋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又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01/10│107/01/16│├────────┼──────────┼──────────┤│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41號│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事實審││33號│2號││├────┼──────────┼──────────┤││判決日期│107/02/21│108/10/3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判決││33號│2號││├────┼──────────┼──────────┤││判決│107/06/01│108/10/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3286│109年度執字第393號│││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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