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侯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21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61巷交岔口時,因涉嫌超速且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李義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義昌受有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第四第五節及腰椎第五薦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並急性神經壓迫、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第三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以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前已支付李義昌醫療費用等項目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2,700元並就此與被告達成和解。
因李義昌再以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第2-4項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第7級為由,申請理賠,原告再次賠付殘廢給付73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代位行使李義昌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764號和解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李義昌照片3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01019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出險紀錄及警方電腦畫面截圖為憑(湖調字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764號(下稱前案)卷宗核閱上情屬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年5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743100號函暨檢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6頁,前案卷第31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李義昌受有前述傷害,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李義昌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應給付李義昌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73萬元。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查被告於系爭發生時,為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涉嫌超速且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李義昌發生碰撞,致李義昌受有系爭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對李義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73萬元予李義昌,原告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求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李義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致受傷害,自與有過失甚明,此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且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仍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主要原因,故斟酌被告、李義昌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行為之輕重,認李義昌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2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少,即被告對李義昌之賠償金額減為58萬4,000元(計算式:730,000×80%=584,000),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屬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其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湖調字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4,000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