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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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士簡字第78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芷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 陳盈綾 於偵查中指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熙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卷109年1月6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錯誤,其已獲得告訴人陳盈綾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色珍珠耳環2對、珍珠手鍊1條、金色手鍊1條、珍珠項鍊1條、戒指5只,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且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
108年度偵字第13942號卷第21、22、2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42號被告林芷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1日晚間7時許,在陳盈綾所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dreambition飾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飾品金色珍珠耳環2對(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70元)、珍珠手鍊1條(價值980元)、金色手鍊1條(價值1480元)、珍珠項鍊1條(價值790元)、戒指5只(價值4,140元),得手後將上開飾品放入褲子口袋及隨身之綠色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陳盈綾於同日晚間9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盈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芷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士簡 字第 785 號(108.12.0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2301 號(109.01.0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14 號判決(109.02.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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