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複代理人 劉羽芯 律師被告 李天鐸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其Facebook粉絲專頁「李天鐸軍事論壇」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十五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受國防部邀請拍攝「莒光園地」,總統 蔡英文 意外現身探班,此事經媒體報導後,被告身為國安局退役上校,本應以身作則、謹慎發言,竟於108年5月20日無端在其Facebook粉絲專頁「李天鐸軍事論壇」(下稱系爭專頁)公開貼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攻擊原告,誣指原告有毒品、竊盜、賭博、恐嚇、傷害、搶奪、共同強制罪等前科紀錄;經原告於翌日提出良民證予以澄清後,被告竟再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專頁以附表一編號
2所示內容再次攻擊原告。而原告曾服役於海軍陸戰隊,屢獲晉升,並擔任兩棲基地訓練和技擊訓練教官等職務,參與
921震災,榮獲陸戰隊獎章。退役後,為推廣運動及武術指導,與人合資開設「 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擔任館長一職,並熱心公益不遺餘力,現應已成為臺灣社會上指標性人物之一。被告前揭未經查證之不實言論已使社會大眾誤解原告乃十惡不赦之人,致多年來累積之社會評價及形象貶損,產生負面評價,使原告倍感受辱,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系爭專頁公開貼文之傳播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廣泛散布於社會大眾,徒以金錢賠償顯然無法回復原告名譽,故併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專頁上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專頁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誤信網路消息,疏於查證而張貼附表一之內容,願賠償原告10萬元,並願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20日、27日,在系爭專頁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內容等情,有系爭專頁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7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名譽,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陳之漢什麼人阿?擁有:毒品、
竊盜、賭博、恐嚇、傷害、搶奪、共同強制罪,七項前科的『網紅』,小有名氣的人。」,係在說明原告有前揭7項前科紀錄,性質上核屬事實陳述,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被告就其未經查證即張貼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均不爭執;且被告於原告提出無犯罪紀錄之相關文件自清後,仍繼續發表附表一編號2之內容,並未見被告為其曾發表之前揭不實內容為澄清致歉,確已足使閱聽人誤認身為網紅之原告有多項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產生負面評價,使原告之品德、操守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被告在系爭專頁公開發表前揭言論,經由網路傳播,致閱聽大眾誤認原告有毒品、竊盜、賭博、恐嚇、傷害、搶奪、共同強制罪等多項前科紀錄,令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已使其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健身俱樂部館長(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為政治作戰學校畢業,曾任軍政要職,暨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影響程度、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均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再按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要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系爭專頁發表前揭言論,經由網路傳播,致閱聽大眾誤認原告有毒品、竊盜、賭博、恐嚇、傷害、搶奪、共同強制罪等多項前科紀錄,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專頁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即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其係誤信網路謠傳原告有7項前科,而主張附表二道歉啟事內容「撰述內容不實之文字」部分,應記載為「轉發未經查證之資訊」,惟查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均為被告自行繕打,並未引述或分享任何網路訊息(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被告就此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確已撰寫內容不實之文字,而非單純轉發網路資訊,是原告請求道歉之內容,尚屬妥適,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之貼文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11日,見新北地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前揭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一:
┌──┬──────┬────────────────┐│編號│日期│內容│├──┼──────┼────────────────┤│1│108年5月20日│陳之漢什麼人阿?擁有:毒品、竊盜││││、賭博、恐嚇、傷害、搶奪、共同強││││制罪,七項前科的「網紅」,小有名││││氣的人。│├──┼──────┼────────────────┤│2│108年5月27日│結果0522出示一份「良民證」,電視││││新聞報導:阿館在98年有一項被判緩││││刑的犯罪紀錄。有點常識的人都知道││││,良民證的用途?││││至於無犯罪紀錄並非人人都可以看到││││的,何況現今所有警察局,都被告知││││:嚴格執行偵查不公開的規定│└──┴──────┴────────────────┘附表二:道歉啟事本人李天鐸於民國108年5月20日、5月27日,在Facebook網站上個人粉絲專頁「李天鐸軍事論壇」撰述內容不實之文字,已侵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館長陳之漢之名譽權,特此致歉。
道歉暨聲明人:李天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