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
91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告訴人 劉東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2.被告賴建翰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6月5日及同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業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新北市○○區○○○街○○號前,公然對告訴人劉東霖以「你在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詞彙辱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公然侮辱告訴人無疑。
四、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數次公然侮辱告訴人,又曾因一時情緒失控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已知坦認犯行,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在工地做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1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賴建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對劉東霖公然辱罵:你在靠北三小、幹你娘雞掰等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東霖稱:打你剛好而已,相遇得到等話,並作勢要衝上前欲毆打劉東霖,以此加害劉東霖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劉東霖,致劉東霖心生畏懼,嗣當場被 徐信富 攔住,帶離現場。
二、賴建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對劉東霖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掰,當場為在場之 曾松芳 、徐信富聽聞及到場處理之員警攝錄。經劉東霖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翰之供述│被告賴建翰有於上揭時、地││││,說上述話語,為上述舉動││││,然並非針對告訴人劉東霖││││。│├──┼───────────┼────────────┤│2│告訴人劉東霖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徐信富之證言│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8││││號前發生爭吵。│├──┼───────────┼────────────┤│4│犯罪事實欄二之現場錄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畫面照片及錄音內容譯文│、地之陳述內容及所為舉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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