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武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所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武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魏武鄉於民國107年2月2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鄒意昌 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附近購餐,而將上開車輛停放該住處對面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嗣購餐完畢後,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欲起駛進入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即貿然倒退駛入車道,致左後車尾撞及不明原因站立該車道處之鄒意昌的右側大腿,造成其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背痛、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鄒意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武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25、40、7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調查、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4至5、31至32頁、竹交簡卷第25至27頁、交簡上卷第24至26、38至42、7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意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至7、31至32頁),並有警員 黃文聰 出具之職務報告共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調查表㈠、㈡各1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7年8月29日回函1紙暨檢附之診療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9、10、12至18、38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固認告訴人另因本案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
帶扭傷等傷害。惟查,被告於100年11月間,因車禍至桃園醫院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結果,復有病歷摘要1紙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前,其頸椎、脊髓部位已受有損傷,且長期在桃園醫院復健治療。再參以本案車禍係被告車輛後保險桿碰撞到告訴人之右側大腿,告訴人受碰撞後,身體並未倒地,尚可站立及自行步行離開現場回家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車輛當時撞擊力道應非巨大,並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認定告訴人歷來指訴傷害結果均可歸責於本案車禍。是檢察官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1、34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遽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等傷害結果,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立法院修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以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前已受有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診斷結果,將告訴人所受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等傷害結果,依起訴書所載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起步時疏未注意
,致碰撞告訴人之右大腿,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背痛、頭暈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提出願賠償告訴人16萬元之和解條件,展現相當誠意,盡力彌補錯誤,犯後態度尚可。究其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乃告訴人認其目前身體不佳狀況全肇因本案車禍,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要過馬路回家(見偵卷第8、6頁);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在等公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姑不論何者為真,告訴人站立公車停靠車道上(見偵卷第12至14頁),自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擔任技術員,平均月入3萬餘元(見交簡上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提出具體和解條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因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背痛、頭
暈、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等傷害,留有後遺症,身心均有如受牢獄之苦。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歷來商談和解時之態度是否良好?有無盡力彌補自己過錯之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及給予緩刑宣告,並非妥適等語。惟查,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等傷害結果,並無充足證據得認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調查、調解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約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交易卷第15頁、竹交簡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並非無意願和解,本院審酌告訴人傷勢情形,認被告已提出相當之和解條件,並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說明在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及其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請求本院審究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4頁)。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之犯罪事實,本院依法不得審理。又告訴人認其受有重傷害一情,固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竹交簡卷第29頁),再觀之診斷為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醫師囑言為病患因背痛於10
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6日住院治療,107年3月20日復健科門診就醫,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腰椎第2、3,第5、腰椎第1薦椎間盤突出,目前顯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然對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診斷結果,告訴人之頸椎、脊髓於本案車禍前已受有相當損傷,檢察官或告訴人均未再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資料或聲明調查證據,以資證明該等傷勢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徒以上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診斷書日期│診斷及醫師囑言要旨│證據出處│├──┼───────┼───────────┼────┤│1│101年3月29日│1.頸椎損傷併脊髓神經受│交簡上卷││││損。2.第5至6頸椎椎間│第44頁││││盤突出症。3.左膝脛骨平│││││台骨折。100年11月23日│││││至急診求治。││├──┼───────┼───────────┼────┤│2│102年4月30日│1.頸椎第1至第4節脊髓│交簡上卷││││損傷。2.頸椎椎間盤移位│第46頁││││。3.反射交感神經性失養│││││症。4.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1/2/2至102/4/30在│││││復健科門診就診共11次。││├──┼───────┼───────────┼────┤│3│102年11月18日│1.頸椎第1至第4節脊髓│交簡上卷││││損傷。2.頸椎椎間盤移位│第50頁││││症。3.反射交感神經性失│││││養症。4.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5.遺尿症。││├──┼───────┼───────────┼────┤│4│103年10月21日│1.頸椎第1至第4節脊髓│交簡上卷│││、104年1月28日│損傷。2.頸椎椎間盤移位│第52、54││││,未伴有脊髓病變。3.反│頁││││射交感神經性失養症。4.│││││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5.遺尿症。病患於100/│││││11/23至本院急診及入加│││││護病房治療,100/12/8出│││││院,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治│││││療追蹤。││├──┼───────┼───────────┼────┤│5│104年6月30日│1.頸椎第1至第4節脊髓│交簡上卷││││損傷。2.頸椎椎間盤移位│第56頁││││,未伴有脊髓病變。3.反│││││射交感神經性失養症。4.│││││遺尿症。病患因上述病因│││││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麻痺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