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宜蒨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宜蒨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宜蒨與 戴永 (所犯通姦罪部分因其配偶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原為同事,對於戴永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與乙○○辦理結婚登記,108年12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且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所預見,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23樓之9甲○○當時住處,進行男女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1次。嗣因乙○○得悉袁宜蒨因上開姦淫行為而懷孕生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宜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
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下稱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397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108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9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FACEBOOK留言擷取畫面、被告與同案被告間107年9月22日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1片、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2日新北淡戶字第1085173237號函、108年11月8日新北淡戶字第1085177607號函、新北淡戶字第1085177602號函、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3日基信戶壹字第1080001498號函、同案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案被告提出之手機備忘錄擷取畫面、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4日調科肆字第10823517500號函及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足參(見他卷第10頁至第31頁、第86頁至第98頁、他卷卷末證物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相姦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制須以直接故意為之,間接故意自亦包含在內,因此,倘行為人預見對方可能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縱然係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姦淫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與對方性交姦淫行為者,亦應成立相姦罪。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發生本案姦淫行為時,仍在同一公司不同分店任職,被告並曾於發生本案姦淫行為前,經同事善意提醒同案被告之婚姻狀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5頁),足徵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可能具有婚姻關係一節有所認識,卻未查證即與之發生本案姦淫行為,顯然具有相姦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同案被告曾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使之誤信其為單身,並無相姦犯意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4月間,而被告供稱同案被告係於107年5月間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見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至公訴意旨僅以同案被告之證述,逕認被告有明知同案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感受、家庭和諧及婚姻制度,未查證同案被告之婚姻狀況即為本案相姦行為,損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付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惟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見本院卷第16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由父母幫忙扶養與同案被告所生之稚子(見本院卷第176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於婚前即開始交往,與一般相姦案件係婚後往來姦淫之情況不同,又被告年紀輕輕即懷孕生子,現需獨立扶養小孩,係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方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堪認被告有情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可能具有婚姻關係既有所認識,卻未經查證即與之發生本案姦淫行為,進而懷孕生子,致告訴人於結婚未滿1年,甫誕下新生兒即得悉上情,而蒙受巨創,更使之婚姻難以為續,實難認被告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猶仍否認犯行,且本院量刑時,復已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係因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和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若再予以宣告緩刑,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