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非原告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離婚。唯因被告丁○○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打傷原告,為此原告乃於翌日離家出走,且自此未再與被告丁○○有任何聯絡。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他人受胎,而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名女嬰即被告丙○○。因原告曾任職酒店,致不知被告丙○○之生父為何人,但依法被告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民族婦產科家醫科醫院出生證明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含警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表示有重大事件未能到庭,但既未明具體敘明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據,則應認其並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為夫妻,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在民族婦產科家醫科醫院生下一位女嬰即被告丙○○等情,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足認丙○○之受胎期間(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到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次,被告丁○○雖未庭,但被告丁○○前曾以丙○○是原告與他人所生為由,提出妨害婚姻的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七○號)。而在該另案中,本案被告丁○○已迭次陳明丙○○並非其所生的女兒;本案原告確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家出走,離家出走後就未再與被告丁○○聯絡,直到九十年五月間因離婚訴訟,兩造才在法院見面等語(相關筆錄已影印附於本案卷),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女」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女,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