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白瑞豐 於偵查中指訴,且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典當物品清單影本各乙紙在偵查卷可資佐證,是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然上訴人林原錠雖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特定關係,惟其選車後由上訴人乙○○簽約買車,並偕同將汽車典當,顯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原審遽以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然上訴人係在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本件動產擔保標的出質,而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未上訴而確定,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乙○○本件犯罪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後,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不符,原審未察,論以上訴人乙○○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審就此科刑部分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固積欠告訴人新台幣約九十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上訴人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僅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累犯記載部分均除外,不予引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