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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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祺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吳鴻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吳鴻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