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5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5810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按月計付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與聲請人申辦李強勇之信用卡附卡,經核予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50,
000元,依約債務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二十五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收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詎債務人於九十五年六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116,369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屢經催討,拒不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