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合計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