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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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後經減刑為罰金22,5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5日凌晨,因睡在公園饑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攜帶路旁所拾獲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11超商」內,竊取該超商內陳列之內衣1件、麵包4個、飲料2瓶、餅乾1包、巧克力1條(共價值36
9元)得手,離開櫃台時,以預藏之上開鐵條指向當班店員 林志豪 ,喝稱「你不要追」後即逃離現場,惟林志豪未因而心生恐懼,旋即追出店外,見甲○○已跑到對面巷內,復返回超商店內取機車鑰匙騎車再追,惟甲○○已逃逸無蹤,遂通知店長 簡愛玲 處理,甲○○於警方未查知其所犯竊盜犯行前,於97年12月6日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供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財物,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志豪於警詢時證述其察覺被告行竊經過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錄影帶翻拍畫面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鐵條,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為公眾週知之事,且經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上揭犯行,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犯罪嫌疑人前,主動供出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節,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事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首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條
1支,被告業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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