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71號原告丙○○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159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64號),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400元(即第1審裁判費20,800元之1/2為10,40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為新臺幣10,400元。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月桂

更多裁判書